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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二百三十四章 慎之又慎的审讯(2/2)

而免于冤死,但我们可以举出一个例子来说明录问的意义:

    北宋前期曾于京师设“纠察在京刑狱司”,作为专门监察司法的机构,当时一个叫李宥的官员担任纠察官时,有一次录问开封府审讯的一个死刑犯,发现“囚有疑罪,法不当死”,却被开封府尹往死里整。

    李宥即给予驳正,并对开封府尹提出弹劾,迫使府尹被坐罪免职。

    同“鞫谳分司”制度一样,录问的司法程序,在宋亡后也被遗弃了。

    而一宗刑案如果录问时没有发现问题,检法时也没有发现问题,那么就转入下一个程序了,也就是拟判。

    我们以州法院为观察样本,判决书通常是由推官或签判起草的,他们根据推勘官审讯清楚的犯罪事实,以及检法官检出的法律,“以事实为依据,以法律为准绳”,拟出判决书草稿。

    然后,这份判决书交给本州政府的法官集体讨论。

    宋朝实行连署判决制度,连署的法官类似于是一个“判决委员会”,州的行政长官——州太守则是委员会的当然首席法官。

    法官们如果对判决书没有什么异议,就可以签署了。

    但签名意味着负责任,日后若是发现这个案子判错了,那么所有签字的法官都追究责任,用宋人的话说,“众官详断者,各令着名,若刑名失错,一例勘罚。”这叫做“同职犯公坐”。

    当然,如果你觉得判决不合理,也可以拒绝签字;倘若有法官拒绝签署,那么判决便不能生效。

    这样的“同职犯公坐”机制,可以促使每一个负有连署责任的法官谨慎对待他经手的判决,从而最大可能减少出现错判。

    像是宋太宗时,蓬州良民张道丰等三人被官府误当成劫盗,给抓了起来,知州杨全生性“悍率蒙昧”,欲判张道丰三人死罪,基本上就要定案了。

    但录事参军邵晔发现案子有疑点,硬是不肯在判决书上签字,要求杨知州核实。

    杨全不以为然,不过录事参军不签字,判决书便不能生效。

    这时张道丰等人也“呼号不服”,州法院只好将他们“系狱按验”。

    不久,真正的劫盗落网,张道丰三人无罪释放,知州杨全因“入人罪”,被削籍为民。

    邵晔则受到朝廷嘉奖,宋太宗赞许他:“尔能活吾平民,深可嘉也。”

    赐给邵晔五万贯钱,同时下诏要求各州县法官以杨全为戒。

    对判决持有异议的法官,还可以采取比较消极的做法——在判决书上附上自己的不同意见,这叫做“议状”。

    日后若证实判决确实出错了,“议状”的法官可免于问责。

    在所有负有连署责任的法官们都签字画押之后,这份判决书终于可以送到州太守手上了,太守如果没有什么意见,便可以定判结案了。

    定判是太守的权力——所以我们称他是州法院判决委员会的当然首席法官。

    不过司法程序走到这里还未结束。

    定判后,法院还需要向犯人宣读判决书,问犯人是否服判。

    犯人若称服判,案子才算结绝,可以上报提刑司,等候提刑司的复核。

    宋代实行“断由”制度,所有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在结案宣判之后,法院要给原告与被告两造出具结案文书,结案文书中必须包含“断由”。

    “断由”是什么呢?就是法官作出判决的理由,是基于哪些法律条文、什么法理依据而作出该判决的。

    如果法院只给出一个简单的判决而拒绝出具“断由”,那么当事人可以越诉,到上级法司控告原审法院。

    如果犯人声称不服判决呢?这时将自动启动申诉程序,也就是前面走过的庭审、录问、检法诸程序等等。

    反正就是全部推倒重来,案子重新回到起点,由上级法司组织另一批法官(原审法官回避)或者移交给另一个法院重新开庭审理。

    这叫做“翻异别勘”,——又是一个随着宋亡而消失的优良司法制度。

    此外“翻异别勘”也是实行于两宋时代的一项司法制度。

    翻异,即翻供;别勘,即另外审理。

    宋代的刑案被告人在录问、宣判与临刑之际,都可以喊冤翻异。一旦翻异,案子便自动进入别勘的申诉程序。

    宋朝的“翻异别勘”一般有两种形式:被告人在录问环节翻异,即移交本州的另一个法院重审(宋人在诸州均设置两三个法院的意义,这时候便显示出来了),这叫做“移司别勘”。

    被告人在录问之后翻异,则由本路的提刑司选派法官组成临时法庭,或委托其他州的法院复审,这叫做“差官别勘”。

    不管是哪一种别勘,原审法官都必须回避。

    从本质上来说,“翻异别勘”其实就是一种自动申诉的司法机制。

    刑事被告人每一次翻异,就必须安排另外的法官重审,为此支付了巨大的司法资源,并不得不忍受缓慢的司法效率。

    这也正是宋政府令人钦佩的地方,是宋人“恤刑”思想的制度表现。

    当然前面说过了,会有一些心怀叵测的犯人利用“翻异别勘”的机制,一次次服押,又一次次翻异,于是一次次重审,没完没了。

    为避免出现这种浪费司法资源的状况,在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之间必须达成一种平衡。

    于是宋人想到的办法就是,给予“翻异别勘”作出次数限制,北宋实行的是“三推之限”,即被告人有三次“翻异别勘”的机会,别勘三次之后,犯人若再喊冤,将不再受理。

    南宋时又改为“五推制”,即被告人可以五次“翻异别勘”。

    但是,如果被告人控告本案法官受贿枉法而枉断其罪的,或者声称其冤可以立验的,不在“三推”或“五推”之限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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